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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解读:三、蒙古国货币法

2017-04-17 18:21

华人号:楼市观察

蒙古国货币法

蒙古国《货币法》的宗旨是明确货币管理方面的政府机构的权限;对企业、单位、公民

 

个人进行货币交易及货币交易中的监督;对与预防蒙古国本币贬值有关的问题进行管理。

 

有关“货币”定义的法律术语

 

该法第 3 条有关货币法律术语定义之相关条款:

 

1、“货币”,是指蒙古国本币、外汇、国际间贸易经济合作中作为支付结算单位的货币

 

化的黄金及货币有价证券。

 

2、“本币”,是指在流通中有支付能力的蒙古国货币的标致物──图格里克,以及由它

 

标价的在国际支付结算中广泛使用的有价证券。

 

3、“外汇”,是指在流通中有支付能力的,一或多个外国货币标致物,以及由它标价的

 

在国际支付结算中广泛使用的有价证券。外汇在国际间有允许自由兑换和不能自由兑换之

 

分。

 

4、“货币化黄金”,是指达到国际标准纯度的,在任何一个国际金融中心保存的,随时

 

可以外汇销售的黄金。



5、“货币有价物”,是指与货币化黄金相等的稀有金属、宝石。

 

6、“纯金”,是指黄金的含量增加、提纯后,但仍达不到可以外汇销售条件的黄金。

 

有关 “外汇储备”的相关条款

 

该法第 4 条有关蒙古国的外汇储备的相关条款:

 

1、蒙古国的外汇储备由政府权力机构和交易银行掌管,由以下部分组成:

1) 在外国银行、金融中心存放的货币化黄金;

2) 可自由兑换的外汇;

3) 对外可自由支付的,在外汇证券市场可销售的各种有价证券;

4) 除本条第1、2款规定之外的,在国际间可算作为货币储备的有价资产凭证。

2、本条第1款规定政府所有的物品中,包括政府权力机关掌管的外汇储备。

3、蒙古国家和政府权力机关所掌管的外汇净储备数,是由各种外汇储备总额中扣除从国外借来的短期贷款、贮蓄后得出的。

该法第 5 条有关蒙古国的外汇市场、行情的相关条款:

1、蒙古国的外汇市场,是指在权力银行、交易所、经纪人公司协调一致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货币买卖业务。

2、蒙古银行,参照本国外贸中主要使用的、有具体比价、可自由兑换的任何一种外汇的当时的行情,确定图格里克与外汇的比价,并公布于众。它是货币市场上各商业银行买卖外汇的行情依据。

3、如需把图格里克的外汇比价,做超过前一天行情5%或以上的升与降的波动时,需由蒙古国总理批准。如没有批准,则不得阻碍由蒙古银行总裁做决定。

4、商业银行根据货币市场的需求,确定自己买卖货币的比价。

5、国家预算、海关结算中使用蒙古银行确定的比价。

 有关“货币管理”方面政府机构享有权力的相关条款

 该法第 6 条规定了国家大呼拉尔享有的权力:

1、制订货币政策;

 2、从国外接收政府贷款,审定蒙古国对外支付平衡预算;

3、确定政府所有的相应货币中外汇净储备的底线;

4、做出关于把国家储备的纯金投入货币流通的决定;

 5、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该法第 7 条明确了政府具有的权力:

1、增加外汇来源,采取措施改善支付平衡状况;

2、安排蒙古国对外支付的平衡,并监督执行;

3、从外国接收政府贷款,制订、实施还贷措施;

4、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该法第 8 条明确了蒙古银行可以行使的权力:

1、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货币流通;

2、采取措施增加国家外汇储备;

3、在自己的权力范围内,负责蒙古国和外汇市场的货币流通、对外支付、结算;

4、制订、提出政府应有外汇净储备底线的建议,保存,并准确、有效的使用;

5、完成政府货币流通、对外支付、结算任务;

6、对长住人支付外汇、结算;审批对外现汇交易批准书、监督执行或废除批准书;

7、确定发布货币流通报告、消息的规章;

8、按季度向国家大呼拉尔报送统一的货币流通报告、消息;

9、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该法第 10 条明确了蒙古银行货币主管地位:

1、蒙古银行以组织增加蒙古国外汇储备为目的,可从外国银行、其它企业、单位、公民手中购买外汇、纯金。

2、蒙古银行为维护图格里克比价的稳定,可从自己掌握的外汇储备中出售外汇。

该法的第 11 条规定了商业银行负责货币流通具体的权力与义务:

1、商业银行在蒙古银行授权的范围内,可从事货币流通中的下列业务:

1) 非现汇的支付、结算业务;

2) 现汇的买卖;

3) 为长住人和短住人开立外汇账户、进行交易;

4) 从事外汇借贷、担保等债权、债务方面的各种业务和流通。

2、从事货币流通的商业银行有下列义务:

1) 按确定的规章做出、通报货币流通方面的报告、信息;

2) 从事对图格里克行情有影响的交易时,需经蒙古银行批准;27

3) 为本行用户的外汇帐目保密,保证其安全;

4)按用户的要求进行外汇交易,对其余额支付利息。

3、商业银行自行确定进行外汇业务、服务应得的报酬。

 有关“外汇支付转移”方面的相关条款

 该法第 12 条 规定了单位、企业、公民的外汇交易:

1、按本法第3条第7款第2、3项和本条第8款的规定,长、短居住人的外汇买、卖、拆借、转移业务,只能经由蒙古银行或其授权的商业银行执行。

2、按本法第3条第7款第2、3项的规定,长住人有现汇或非现汇支付方式的收入,自接到该收入 60 天内,可向蒙古银行授权的商业银行出售或存储。

3、经蒙古银行批准,按本法第3条第7款第2项的规定从事现汇业务、服务的长住人,可把每天交易需要以外的外汇,按蒙古银行规定的制度,在相应的时间内出售或存入银行。

4、蒙古国公民和按本法第3条第7款第2、3项规定的长住人,应向财政部登记在国外的资本、得到的贷款、援助。

5、长、短住人,向商业银行购买、借贷外汇,要向银行提交出售、转贷合同、书面的贷款确认函。

该法第 14 条规定了外汇的借贷、支付、结算:

1、通过政府渠道,从外国和国际金融机构得到的贷款、援助,需到财政部统一登记。

2、经政府批准,由财长签署政府渠道获得外国贷款的确认函,财长未确认的贷款,政府不负责偿还。

3、政府可按合同,把从外国、国际银行、金融机构得到的贷款、援助资金,出售或转贷给蒙古银行和由它授予对外支付、结算权的商业银行、其它企业、单位。

4、本条第3款所指的贷款合同中应注明双方就利息、偿还期、用途、应承担的责任等所达成协议的内容。

5、使用政府从外国得来贷款的银行、其它企业、单位,届时注明偿还该贷款的资金来源,并向国家预算支付。

6、经财长批准,政府所属和高于政府所有制的企业,可接收外汇贷款。蒙古国其它企业、单位、公民自己得到的外汇贷款,要到蒙古银行登记。

7、以国家财政预算对外进行的支付,必须由相应的财政机关批准。28

8、财政部通过银行进行政府的货币流通、对外支付、结算。

9、长、短居住人,可在蒙古银行授予对外支付、结算权的商业银行和在本国领土上外国银行的分支机构,开立外汇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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