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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 | 2023年度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2024-04-26 13:51 阅读量:2.4万+

华人号:福建高院

案例一

从互联网信息数据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以及爬虫技术是否对平台提供服务造成实质性妨碍判断软件下载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厦门固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小红某平台为网络用户提供社区交流服务,用户可通过图片、文字、短视频等形式记录生活点滴、分享生活方式,并基于兴趣形成互动,同时小红某平台亦提供电商服务。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行某公司)系小红某平台(小红某网站www.xiaohongshu.com和小红某APP)的运营者。厦门固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固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科技中介服务、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等。固某公司开发两款通过付费购买会员的软件为:1.“固某电商图片助手”可批量下载小红某平台图片笔记。该软件通过复制小红某平台链接批量下载图片、笔记,下载的图片均带有“小红某”水印,固某公司未采取非法措施对小红某平台的数据进行恶意篡改;2.“固某视频助手”可通过技术手段修改视频MD5值,MD5值相当于电子数据的“指纹”。该软件通过采取技术手段修改视频MD5值,在用户将所下载的视频文件上传至其他视频平台时,使得该平台无法识别其系抄袭、复制的视频,起到规避MD5检测机制的作用,有利于用户在不同视频平台之间搬运同一视频。“固某视频助手”可以帮助用户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下载并在网络上向公众传播小红某平台上的视频作品,为他人实施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提供了极大便利。行某公司起诉认为涉案软件提供小红某图片、视频批量下载服务,损害了行某公司的经营利益和竞争优势;涉案软件系专门为他人大量盗取小红某等平台图片、视频提供便利。“固某电商图片助手”明确指向电商平台素材的批量下载,“固某视频助手”还提供修改文件MD5值等功能以进行视频搬运“伪原创”。固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

厦门中院一审认为,行某公司指控固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第一,用户通过固某公司提供的“固某电商图片助手”软件批量下载小红某平台图片、笔记行为;第二,用户通过固某公司提供的“固某视频助手”软件在批量下载视频文件的同时,可修改所下载视频文件的MD5值行为。固某公司提供的“固某电商图片助手”软件通过复制网址至该软件对应界面后可批量下载带“小红某”水印的图片、笔记。“固某电商图片助手”批量下载图片、笔记的功能并未影响小红某平台正常运营,亦未对其造成实质性的妨碍或破坏。同时,用批量下载方式取代逐个点击下载对于互联网用户而言节约时间成本,整体上消费者的福利有所提高。该行为尚未达到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程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固某公司开发、经营的“固某视频助手”通过采取技术手段修改视频MD5值,为他人实施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提供了极大便利。固某公司官方网站上发布软件操作流程、短视频搬运教程等文章,引导用户如何使用该软件实现视频文件的下载、修改MD5值和搬运到各视频平台等操作。固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用户在使用该软件后会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产生负面影响,但仍然有意为之,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固某公司开发、运营“固某视频助手”软件,利用行某公司的经营资源以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攫取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扰乱了正常的互联网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决固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福建高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网络爬虫软件对于促进互联网信息自由流动、方便用户快速准确查询所需信息等起到积极作用,但也容易造成被抓取网站流量负载压力、影响被抓取网站正常运行。如果不希望爬虫软件抓取网站内容,互联网领域常见的做法是设置爬虫协议或者通过技术手段防止爬虫抓取相应信息。本案中行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通过设置协议,明确告知不欢迎包括固某公司在内的网络服务者爬取平台的数据,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采取了足以防范一般爬虫的技术措施。固某公司涉案的两款软件对下载图片和视频的功能采取了不同强度的技术措施。其中,“固某电商图片助手”主要通过复制平台某个链接进行批量下载该链接下的图片、笔记,该下载行为并不带有去除图片上“小红某”水印等改变图片属性的功能,而用户本身亦可通过“图片另存”或“复制粘贴”方式直接下载平台图片、笔记等数据信息。小红某也自认其在平台的服务市场有进驻经其授权的一键搬家软件,可见小红某本身对其数据也是持一定开放态度。而该软件的功能仅是为用户快速、便捷地获得互联网数据提供帮助,符合互联网技术快速、共享的精神。该技术行为并未过度妨碍小红某平台的正常运营,未达到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程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对于固某公司的另一款软件“固某视频助手”,该软件采取的技术措施除了搬运视频,还内嵌“文件MD5值管理器”,以实现对视频MD5值的修改。该技术手段修改视频MD5值,使用户在不同视频平台之间搬运同一视频,明显具有帮助他人规避MD5值检测机制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使得复制、修改等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违法行为成为可能,应当认定固某公司该项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本案从互联网信息数据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以及爬虫技术是否对平台提供服务造成实质性妨碍等多方面,综合评判一项技术可能带来的正负面影响,以厘清在互联网环境下获取数据的利益平衡和法律适用,对于今后此类案件处理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案例二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解除后,应综合考虑合同自身固有的商业风险、违约方过错程度、合同的违约条款及双方对未来市场的合理预期,合理确定违约方的责任——东某(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双某汽车部件投资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情

东某(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东某公司)因与宁波双某汽车部件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双某公司)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将其起诉至福州中院。东某公司一审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双某公司应返还东某公司支付的开发费216万元及违约金43.2万元,并赔偿东某公司其他经济损失5059余万元;双某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东某公司赔偿双某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各项损失2010余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案涉《新产品开发技术协议》,约定东某公司委托双某公司开发6速自动变速箱用于匹配其未来将量产的DX3车型。该协议对变速箱应达到的技术要求及开发各时间节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东某公司向双某公司支付了开发费216万元。在开发过程中,双某公司向东某公司多次表示开发进度晚于预期,无法按合同约定日期完成节点的开发工作,东某公司随后答复要求双某公司须按其再次保证的期限按期完成技术开发,且必须承担东某公司因延期开发产生的损失。因双某公司未满足东某公司提出的要求,东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开发该车型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因开发新车型引入的生产设备损失、开发费、模具费、报废车、领料费、差旅等;双某公司反诉要求赔偿因开发变速箱产生的所有损失。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补充查明,东某公司为开发案涉变速箱,还向双某公司购买了变速箱样件及控制器合计470万余元。

裁判

福州中院一审认为,双某公司逾期6个月以上未能提供符合东某公司要求的开发成果OTS C样机,已构成违约。双某公司抗辩是东某公司的原因造成其无法按照原定计划完成变速箱开发,理由不成立。根据《技术开发合同》9.4约定,东某公司行使解除权条件成就,东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技术开发合同》8.4约定,因双某公司违约,东某公司解除合同的,双某公司应在收到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返还东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并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双某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东某公司主张双某公司退还开发费2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3.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东某公司主张双某公司赔偿其他损失共计5059余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东某公司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技术开发合同》因双某公司违约而解除,双某公司请求东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东某(福建)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双某汽车部件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SEM DX3 1.3TGDI DSI M06 6AT变速器项目)于2021年3月27日解除;二、宁波双某汽车部件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某(福建)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开发费2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3.2万元;三、驳回东某(福建)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宁波双某汽车部件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高院二审认为,东某公司因购买变速箱样件产生的采购损失金额470万余元可以视为东某公司因案涉合同履行产生的直接损失,东某公司二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和发票,证据充分,且因案涉变速箱开发失败的原因在于双某公司,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双某公司负担。东某公司上诉主张其他损失与本案变速箱开发项目没有直接关联,该部分损失数额也远超双某公司与东某公司订立案涉合同时能预见到的损失,不予支持。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某公司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在二审已经支持东某公司关于购买变速箱样件产生的采购损失的情形下,二审对东某公司要求双某公司支付43.2万元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二审改判: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宁波双某汽车部件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某(福建)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开发费216万元以及变速箱样件及控制器采购损失470万余元”;四、驳回东某(福建)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宁波双某汽车部件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评析

技术开发合同由于合同本身特点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概率较高。因开发失败导致合同解除后,如何认定违约责任导致的损失是此类案件审理的重难点。如果将开发失败所产生的后果全部归咎于合同违约方,会导致过分加重违约方的责任,进而导致今后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时,承担技术开发责任的一方因担忧难以承担合同开发失败的后果而不敢签订合同,从而阻碍了技术发展和商业交流。相反,如果法院认定违约责任过轻,亦不利于委托方加大投资力度,有损于培育积极创新的市场竞争环境。本案二审在认定违约方责任时,综合考虑技术类合同自身固有的商业风险、违约方过错程度、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双方对市场的合理预期,科学合理确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后,双某公司及时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二审判决的思路对此类问题的解决具有较强的指导和参考意义。

案例三

类似商品的判定应尊重市场实际并具有弹性度——光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厦门特斯梅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光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光某”图文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和第32类的牛奶、饮料商品。光某乳业公司主张特斯梅某公司生产、卓某信息公司销售的涉案“大餐酵素醋”产品侵害其商标权。涉案被诉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系由盐城小某霖公司许可使用。光某乳业公司主张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判令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裁判

厦门中院一审认为,光某乳业公司所持有的4个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9类的牛奶、牛奶制品等,第32类的水、苏打水、饮料等,而被诉侵权商品为大餐酵素醋,产品类别为复合调味料。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方面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光某乳业公司关于特斯梅某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在其注册商标核准的同类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特斯梅某公司在其大餐酵素醋外包装上使用的“光某”标识的中文读音,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光某”商标的主要部分“光某”二字文字相同,属于与光某乳业公司所持有“光某”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标识,损害光某乳业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特斯梅某公司、卓某信息公司停止侵权;特斯梅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卓某信息公司对其中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福建高院二审认为,从被诉产品的商品成分、使用功能、食用方式、销售渠道、消费人群等因素进行考量,被诉产品显然不属于调味品的醋商品,应当更接近于含有醋成分的苹果醋饮料。故可以认定,被诉产品与光某乳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在被诉产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的情况下,本案无需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被诉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对比,无论是标识的构成要素,还是整体外观,均构成近似。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显然易造成混淆,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卓某信息公司实际上是以积极的行为,主动参与了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故虽然侵权产品上没有显示卓某信息公司为生产商的身份,但可以认定卓某信息公司与特斯梅某公司之间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实际上存在分工合作的关系,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共同侵权。综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的20万元赔偿数额偏低,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亦与侵权行为的后果不相适应,将赔偿数额依法调整为5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评析

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商品类别是商标侵权诉讼审理中的一项重要基础事实。能否正确界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别,直接影响到基础事实查明和最终的裁判结果正确与否。《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确定商品具体类别的重要参考依据,但随着产品不断演变和市场需求细分的不断变化,《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显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当诉争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归类存在争议,且《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某一类商品的类别划分并不明确的情况下,需要裁判者发挥司法智慧,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从而确保事实认定正确,侵权定性无误,依法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法院应当坚持从消费者的认知角度出发,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功能、生产厂家资质、销售渠道、宣传内容、价格定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的产品信息中虽然将产品标注为“复合调味品”,但在与该产品的具体使用功能、宣传内容、消费对象并不吻合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别界定为“含醋饮料”。本案的裁判体现了能动司法的裁判理念,裁判结果具有正确社会导向及价值取向,较好发挥了裁判的指引作用。

案例四

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剽窃他人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提交海关备案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干某干燥剂(深圳)有限公司诉福建华某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省好某点日用品有限公司、福建泰某克包装有限公司、厦门霉某清新材料有限公司、陈某、何某、黄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干某干燥剂(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干某公司)自2005年成立之后,持续销售干燥剂产品,最早于2006年的销售订单首部显著标注有“”“SUPER DRY”涉案标识以及英文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干某公司持续对使用有“”“SUPER DRY”标识的干燥剂产品在新闻媒体、地铁楼栋、网络平台等渠道积极投入广告宣传,在国内具有影响力的展会上展出其产品,通过商业运营获得了涵盖纳税、知名品牌评选等方面的企业荣誉。干某公司在干燥剂领域内,其产品获得众多客户的认可,其在氯化钙干燥剂领域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干某公司在氯化钙、防霉化学制剂、吸附剂等类别上拥有第47770736A号“”、第47868783A号“”、第43938800A号“”、第10883141号“”、第35632854号“SDSUPER DRY”、第47892134号“Super Dry”、第10877726号“干某”、第47876765号“干某”、第47868783号“”、第62731149A号“”注册商标。福建华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华某公司)与干某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早在2010年6月17日就从干某公司处采购“”“SUPER DRY”“”系列品牌氯化钙干燥剂产品。华某公司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间,恶意抢注与干某公司相关的商标共计18件,均系完全抄袭或高度模仿干某公司企业字号、有一定影响商品的特有名称、商标的文字或图样。华某公司还不断地滥用行政确权程序,对干某公司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恶意提出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申请。此外,华某公司以妨碍干某公司货物出口为目的,对其恶意抢注的干某公司“SDSUPER DRY”商标、SUPER DRY干燥剂包装进行了恶意知识产权海关备案。而对于其多次抄袭、模仿也抢注不成的干某公司在先独创的“”,在福建省版权局进行了不实著作权登记,并利用该侵权登记向海关申请了不实备案。陈某设立的福建省好某点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好某点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在第一类“干燥剂”等商品上提起了4件与干某公司“”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DS/SDS雨滴图形”商标申请。陈某还通过其妻子黄某设立厦门霉某清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霉某清公司),并利用霉某清公司投资设立了福建泰某克包装有限公司(下称泰某克公司)。泰某克公司于2021年申请注册的涉及模仿及抄袭干某公司企业字号、“SUPER DRY”干燥剂商品名称、“”相关商标共5件,均指定使用在第一类“干燥剂”相关商品群组。华某公司、好某点公司系由陈某出资设立并实际控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华某公司、好某点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均由陈某实际控制和影响。本案中整个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系由陈某主导,陈某与华某公司、好某点公司明显系共同侵权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何某与陈某同为华某公司股东,在明知华某公司、陈某的系列抢注行为及存在多次被驳回的情况下,仍在2014年3月20日以其个人名义,通过加横线、改变空格位置、完整抄袭等方式申请了3件与干某公司字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商标显著部分高度近似的“SUPER-DRY”“SUPER DRY”“SDSUPER DRY”商标。故干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本案七被告是关联方,具有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和客观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

裁判

泉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各被告以陈某为纽带,由陈某主导,存在紧密分工合作,主观上存在攀附干某公司相关商誉及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合谋持续实施抢注干某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干某”“”“SUPER DRY”系列商标、恶意进行著作权登记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等行为。各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法律规定和基本的商业道德,其涉案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仅给权利人造成直接或者间接经济损失,还造成了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构成对干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各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干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干扰干某公司的正当经营活动,因此各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诉争标识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各被告的侵权情节、干某公司的损失既包括代理费用的实际支出又包含被抢注行为干扰经营活动、商誉贬损等间接损失以及干某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各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的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为3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评析

现行法律并未直接对恶意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恶意进行著作权登记备案、恶意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海关备案等行为进行规制。本案中,各被告实施注册的商标类别与原告所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类别均属于第一类“氯化钙、干燥剂”等,原被告双方存在着直接竞争关系。本案中各被告意图将他人知识产权占为己有,涉案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法律规定,还违背了商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基本商业道德,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仅给权利人造成直接或者间接经济损失,还造成了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通过梳理确立了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条款规制恶意抢注行为的适用规则。由于部分恶意抢注行为仅在部分知识产权部门法中设置有通过行政程序进行救济,但行政程序的单一性、冗长性决定了权利人往往疲于应付行为人系统性的恶意抢注行为,权利人因此需要耗费大量的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应对恶意注册行为,权利人的损失也不能通过行政程序予以弥补。确立恶意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予以否定评价,能够增强恶意抢注行为的民事侵权成本,有效制止恶意抢注行为,裁判结果具有正确社会导向及价值取向,较好发挥裁判的指引作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五

计算机软件源程序代码并不因软件著作权登记和软件产品的发行而丧失秘密性,对于仍然处于保密状态的软件源程序代码,应认定构成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网某公司与深圳云某公司、厦门云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

网某公司开发了极速云传输系统(简称RCT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网某公司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并进行对应软件产品(服务)销售。网某公司主张,RCT软件的源程序、设计文档等系统设计资料也是公司的核心商业机密,对此采取了严格保密措施。郭某强、江某化、程某、钟某强等人曾是网某公司的重要管理人员和研发人员,参与了RCT软件的设计工作,能够接触到软件源程序、目标程序及设计文档等资料。上述人员相继从网某公司离职,后加入厦门云某公司工作。厦门云某公司是深圳云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郭某强。网某公司经调查发现,深圳云某公司、厦门云某公司推出的“云某”软件是郭某强、江某化、程某、钟某强等人利用在网某公司任职期间擅自拷贝的源程序、设计文档等资料,未经实质性修改形成的侵权产品,且该软件均已对外销售。经网某公司申请,法院至厦门云某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对江某化、程某等人的工作电脑进行了复制,并向案外人润德骥某公司调取了对应的“云某”软件及相关合同。网某公司认为,深圳云某公司、厦门云某公司及郭某强、江某化、程某等人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案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网某公司就案涉RCT软件享有的商业秘密,应承担侵权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

福州中院一审认为,因网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了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侵害商业秘密两种法律关系,应分别进行认定。

关于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根据著作权侵权“接触”和“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原则,网某公司主张的案涉RCT软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并通过向客户销售软件或提供服务的方式公开了软件的目标程序,使上述软件目标程序具有接触的可能性。关于“实质性相似”,将网某公司提交的RCT软件源代码形成的目标程序,与从案外人处调取的由深圳云某公司销售的“云某”软件的目标程序,交由鉴定机构进行同一性鉴定,结论为:RCT产品目标代码与在案“云某”软件目标代码存在相似性、具有关联性。因此,福州中院一审认定“云某”软件与RCT软件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侵害了RCT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云某”软件系通过深圳云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方式提供的,而“云某”软件系由厦门云某公司通过邮箱向案外人发送,故福州中院一审认定深圳云某公司、厦门云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就上述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网某公司要求深圳云某公司、厦门云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由于网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RCT软件源程序代码构成其公司的商业秘密,所以福州中院先从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三个方面对RCT软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认定。首先,由于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软件产品并不等同于源程序代码,进行销售的通常仅为软件产品,客户获取的仅为软件的目标程序,并不包括软件源程序。在通常情况下,软件源程序并不公开发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中,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由源程序和任何一种文档前、后各连续30页组成;整个程序和文档不到60页的,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和文档。可见,在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时实际上并未完全公开软件的源程序,因此未公开的软件源程序仍应属于商业秘密。根据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国工信安司鉴所[2019]知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网某公司主张的RCT软件服务端37个函数、RCT软件传输协议的111个源代码文件及其111个函数在2020年4月13日前均不为公众所知悉。因此,网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RCT软件上述源程序代码具有秘密性。厦门云某公司提出案涉软件因发表为公众所知悉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次,网某公司作为RCT软件产品的销售商及运营商,通过提供对应的软件服务获取商业利益,而上述软件产品必须通过对应的源程序代码进行运行,显然RCT软件源程序具有实用性,并能为网某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再次,网某公司不仅制定了《网某科技商业秘密管理办法》向员工提出保密要求,并通过办公管理设置员工权限,对员工获取案涉软件源程序代码的权限进行限制,还与员工签订了《关于保密、知识产权及无利益冲突协议书》《员工保密协议》,对在职员工进行保密管理,并要求离职员工返还、清除在职期间获得的公司商业秘密。可见,网某公司对RCT软件源程序代码等秘密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RCT软件源程序代码构成网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根据商业秘密侵权“接触”和“实质性相似”并排除合法来源的认定原则,本案中,郭某强原系网某公司的技术部门主管,江某化、程某、钟某强等人原先也分别在网某公司或关联公司担任技术职务,均具有接触RCT软件源程序代码的可能性。上述人员从网某公司离职之后,郭某强担任深圳云某公司、厦门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分别在厦门云某公司任职,使得深圳云某公司、厦门云某公司亦具有接触上述软件源程序代码的可能性。关于“实质性相似”,根据在案鉴定结论已认定从案外人处调取的“云某”软件目标程序与RCT软件目标程序构成实质性相似。为进行软件源程序代码比对,福州中院责令深圳云某公司、厦门云某公司提供“云某”软件对应的源程序代码,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深圳云某公司、厦门云某公司始终未能提供“云某”软件源程序代码,致使无法进行“云某”软件与RCT软件的源程序代码比对。基于“云某”软件与RCT软件的目标程序比对过程中分别进行了二进制比对、反汇编比对,得出结论认定“云某”软件与RCT软件的目标代码存在相似性和相关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无法进行“云某”软件与RCT软件的源程序代码比对的举证责任归咎于深圳云某公司、厦门云某公司,且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法对“云某”软件与RCT软件目标程序的实质性相似作出合理解释,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福州中院就此推定,“云某”软件的源程序代码与网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RCT软件源程序代码亦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进行证据保全提取的数据显示,在江某化电脑中存在1个文件与网某公司主张的RCT软件源程序代码构成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由于RCT软件源程序代码属于其公司商业秘密,深圳云某公司、厦门云某公司明知郭某强、江某化、程某、钟某强等人原均系网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员工,具有获取RCT软件源程序代码的权限及可能性,但仍然通过厦门云某公司聘请上述人员进行“云某”软件开发运营,并通过深圳云某公司销售“云某”软件。深圳云某公司、厦门云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网某公司关于RCT软件源程序代码所享有的商业秘密,由于上述侵权行为系二者共同行为所致,则深圳云某公司、厦门云某公司应连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在江某化电脑中分别存在与RCT软件源程序相同的代码,且这些代码均属于网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江某化原系网某公司的员工,根据其与网某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含离职/在职)》,应当于离职时返还属于网某公司的全部财物和载有网某公司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不得将这些载体及其复制件擅自保留或交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江某化在离职后,仍然在各自电脑内保存有网某公司的秘密信息,违反了上述保密协议的约定,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持有网某公司关于RCT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应当就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因网某公司、深圳云某公司、程某、江某化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62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事实和认定部分。

评析

计算机软件可以同时构成商业秘密权利和著作权的客体,针对同一侵权事实,可能存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侵害商业秘密的竞合,权利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权利或是同时予以主张。在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时,权利人往往会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对应软件产品、软件源程序代码证明计算机软件权属。而被诉侵权人往往认为计算机软件登记和软件产品均已公开软件内容,主张权利软件不构成商业秘密。但事实上,软件著作权登记仅提供部分软件源程序代码进行登记,软件产品的发行可能仅涉及软件的目标程序,而作为计算机软件核心的源程序代码并不因登记和软件产品的发行而丧失秘密性。在存在上述两种侵权行为竞合时,需要对权利人主张的权利内容加以区分和甄别,对于既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又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应适用不同法律予以认定。本案同时涉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侵害商业秘密的认定,福州中院在厘清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分别予以认定裁判,为该类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审理思路,有利于促进计算机软件的商业秘密保护。

案例六

将非遗技艺的传统小吃名称注册为商标,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泉州某电子商务公司与泉州泉港某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泉州某电子商务公司拥有第43013231号“福粿”注册商标专用权。第43013231号“福粿”商标于2019年12月12日在第43类申请,专用权期限自2021年5月21日至2031年5月20日,核定使用餐厅等服务。泉州泉港某小吃店(下称某小吃店)擅自在“饿某么”平台使用“泉港福粿”作为店铺名称,服务内容多处标注“福粿”字样,线下实体店以“泉港福粿”作为店铺招牌。泉州某电子商务公司认为某小吃店侵害其注册商标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小吃店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支付维权费用及赔偿费。

裁判

泉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泉州某电子商务公司注册涉案“福粿”商标后,将“福粿®餐厅”字样印制于名片、点菜单、手提袋、台历、宣传单上,宣传单中介绍泉港当地传统特色小吃时使用的商品名称为“特色福粿”。泉州某电子商务公司清楚知悉并认同“福粿”系泉港当地传统特色小吃通用名称的属性,并在其餐厅中提供该类菜品。本案所涉“福粿”为泉港特色小吃,其制作技艺被列入泉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法院经调取了泉港区文旅局公众号的相关报道,可知泉港当地消费者的认知中,“福粿”即为“浮粿”。某小吃店在门头招牌上使用“泉港福粿”字样,店铺内以及外卖平台上亦出售与泉州某电子商务公司菜单中“特色福粿”相同做法的泉港特色小吃,其使用的商品名称为“福粿”。某小吃店上述对于“福粿”的使用方式,显然是将“福粿”作为该类泉港特色小吃的商品名称看待并使用。某小吃店将店铺名称直接描述成主要提供商品的名称,并未单独突出使用“福粿”字样,消费者并不会因此而对餐饮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本案一审判决后,泉州某电子商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将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品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时,权利边界及保护范围应如何划定,怎样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发生,以上是本案的审理重点。审理过程中,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商标权人以及被诉侵权人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场景、消费者是否可能发生混淆误认等因素,对权利人的诉求是否成立进行判断,较好地平衡了商标权人、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凸显防止权利滥用、规范市场竞争的价值导向。

就本案而言,如果不允许他人将“福粿”作为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进行使用,过度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不仅不利于该类小吃及其制作技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推广,也会造成商标权人对公共资源的不当垄断,进而损害公共利益。因此,泉州某电子商务公司虽然是“福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但无权禁止他人正当将“福粿”作为该类小吃的商品通用名称使用,某小吃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司法裁判生效之后,泉州中院指导泉港法院向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商标管理、商贸行业管理等职能的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三份,就摸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底数、探索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知识产权信息整合共享、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转化等方面提出建议,规范引导辖区企业经营行为。

本案进一步明晰了涉非遗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以及注册商标权利限制的适用条件,在文旅经济日益盛行的情况下,判决结果较好地平衡了权利人利益、其他经营者利益以及社会公众利益,有利于地方特色传统小吃的推广及非遗技艺的传承和保护。

案例七

专利侵权纠纷中拒不提供技术资料证明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杭州某光电科技公司与福州某科技公司、福州某光电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

杭州某光电科技公司系名称为“一种自动聚焦装置及系统”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共包括12项权利要求,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的第六年年费已缴纳。该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5、6、7。

杭州某光电科技公司公证购买了福州某科技公司销售、福州某光电公司制造的显微镜产品。在一审庭审中,杭州某光电科技公司一方操作该产品进行了现场演示比对,双方确认,图像处理、聚焦值算法及其交互均通过产品内置的微控制芯片实现。福州某光电公司一方称,该芯片系由该公司与案外人合作开发的。经过法庭询问,福州某光电公司一方以杭州某光电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由,拒绝提交关于该产品芯片的技术资料,仅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技术路线说明。

裁判

福州中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在本案的技术比对过程中,大量事实涉及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软件代码实现的技术过程,从演示情况上看,无法直观地通过演示过程及效果直接获知其技术手段及实现过程。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系通过特定技术手段,实现特定功能,达到特定效果的技术单元,是“手段—功能—效果”的统一体。在技术手段不能直观获知的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够基本满足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推知的功能或效果,且可以合理推断某种技术手段能够实现该功能或效果,则控制、掌握相应技术资料的一方对于具体的技术手段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功能和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推断其采用了专利限定的技术手段。在福州某光电公司拒绝提交客观技术资料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赔偿数额方面,考虑到涉案专利所涉及的聚焦结构及算法系被诉侵权产品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对于产品整体利润的贡献度高;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芯片系与他人合作开发的定制化芯片,非根据需求采购的通用芯片,可以证明针对该产品形成相当的经营规模。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一审判决后,福州某光电公司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关技术手段无法直接通过观察被诉侵权产品获知,但经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演示和比对,已经合理表明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涉案专利所要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应当认定专利权人已经完成了其初步的举证责任;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的,应当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过比对,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并无不当。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涉及软件算法、交互方式、工艺过程等方面的技术事实查明问题是审理难点。一般来说,作为原告的权利人难以掌握被诉侵权行为人如何实现特定过程的技术资料,而被诉侵权行为人往往以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为由,拒不提交能够查明技术事实的客观资料。此时,需要法官充分发挥法律赋予的举证责任分配职能,根据权利人举证情况、双方举证能力、已查明的技术事实等,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既不能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导致被诉侵权行为人以此逃避侵权责任;也不能毫无前提地转移举证责任,事实适用非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损害被诉侵权行为人的合法诉讼利益。本案所涉的专利技术方案中包含软件算法,如何认定算法及其过程是本案的审理焦点。本案的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此类案件中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有一定的典型意义,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支持、鼓励创新的司法取向。

案例八

传统手工技艺品因技艺创新而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且具备美术作品的审美意义及艺术创作高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邱某某诉李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

邱某某系建盏制作技艺师,是国家一级/高级技师、南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建窑建盏烧制技艺)代表性传承人。

2020年2月20日,邱某某创作完成《茶盏(顺势)》的建盏作品。该作品采用了“侧烧”烧制技艺,不同于传统“立烧”的技艺,建盏外侧上具备特殊高度的托底以及尖嘴的杯口,内侧纹里具备滴状图案往尖嘴杯口方向顺势聚拢的特征,整体外观生动精致。该作品荣获第十一届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争艳杯”大赛金奖。2020年4月10日,邱某某在个人访谈视频中专题介绍了上述作品,相关视频发布在西瓜视频、抖音等平台。2021年1月7日,邱某某就该作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2022年5月9日,邱某某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了著作权作品登记。2022年12月8日,因邱某某在申请专利权之前已经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相关建盏,该专利权被宣告无效。

李某某亦为建盏制作技艺师,通过仿照邱某某独创的《茶盏(顺势)》作品烧制建盏,并在其经营的建盏陶瓷工作室以及他人经营的工作室对外销售,并在西瓜视频、抖音等平台进行宣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邱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停止侵犯《茶盏(顺势)》建盏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邱某某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50万元。

裁判

武夷山法院一审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邱某某创作的《茶盏(顺势)》作品采用了有别于传统建盏“立烧”的“侧烧”烧制技艺,使得作品外侧形象上具备特殊高度的托底以及尖嘴的杯口,内侧纹里具备滴状图案往尖嘴杯口方向聚拢的特征,生动精致,具有独创性和独特的审美意义。故而,该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造型,具备邱某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独特特征。故而,李某某制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剽窃他人作品,侵害了邱某某的著作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邱某某的艺术声誉及知名度、涉案作品的类型及独创程度、李某某的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邱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一审判决:一、李某某立即停止侵犯《茶盏(顺势)》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某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三、驳回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平中院二审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烧制技艺等传统工艺本身不是作品,但如通过传统工艺制作出来的工艺品符合“作品”的要求,能够表达一定思想情感,具有独创性或首创性的表达,体现作者一定智力水平,且具备美术作品的审美意义及艺术创作高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一审法院认定《茶盏(顺势)》作品具有独创性和独特的审美意义,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并无不当。同时,法律并不禁止权利人在同一客体上享有多种民事权益,一项设计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后,其设计中蕴含的独创性表达仍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故而,本案即使邱某某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其申请前公开宣传而被宣告无效,但《茶盏(顺势)》作品的著作权处在法定保护期内,邱某某有权就该作品主张著作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侵害邱某某著作权并酌定赔偿6万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我们做好传承和发展。结合时代需求、人民需求,在内容和形式上与时俱进进行创新,是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发展的重要手段。建盏制作技艺作为一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也需要传统手工技艺人不断进行创新,赋予其新的生命力。本案中,邱某某系建盏制作技艺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打破传统技艺,创作的《茶盏(顺势)》建盏作品采用了有别于传统建盏“立烧”的“侧烧”烧制技艺,使得创作作品在器型、结构、外观、样式以及图纹等主要元素上,具备独创性和独特审美意义,取得了良好的市场反响。本案判决邱某某创作的《茶盏(顺势)》享有著作权,充分保护了传统手工技艺人进行创新的智力成果,有利于充分调动传统手工技艺人创作的积极性,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九

对侵权人在植物新品种授权前后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可合并审理并分别确定相应责任——四川陶某柑桔新品种研究有限公司与平和县引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

四川陶某柑桔新品种研究有限公司(下称陶某柑桔公司)是“川津1号”柑橘新品种权人,该品种公告日为2021年5月1日,授权日为2023年5月24日。在该品种临时保护期内,平和县引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引某农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抖音官方账号发布多个柑橘视频并使用“川津1号”名称,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售卖。陶某柑桔公司于2023年5月5日通过微信购得被诉侵权种苗,并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被诉侵权种苗与“川津1号”差异位点为0,判定为相同或极近似。陶某柑桔公司还取证到在“川津1号”品种授权后的2023年8月7日,引某农业公司因通过网络平台交易种子被行政处罚,处罚结果包括没收“川津1号”枝条(2个枝芽)等,遂起诉请求判令:1.引某农业公司停止生产、繁殖、销售“川津1号”柑橘苗的侵权行为并对侵权种苗进行灭活性处理;2.引某农业公司赔偿陶某柑桔公司“川津1号”品种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因陶某柑桔公司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全部由引某农业公司承担。

裁判

厦门中院一审认为,引某农业公司未经许可,在“川津1号”品种临时保护期内生产、繁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依法应支付陶某柑桔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但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并非侵权纠纷,在临时保护期内,引某农业公司并不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延续到品种授权之后,在权利人明确表示不主张品种授权后的侵权赔偿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情况下,不需分别计算赔偿,但仍可将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合并审理。基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基于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综合考虑柑橘的经济作物属性、被诉侵权种苗生产和销售情况等因素,判决引某农业公司赔偿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综上,厦门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引某农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陶某柑桔公司“川津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侵犯“川津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涉案种苗;二、引某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某柑桔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8万元;三、驳回陶某柑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系福建省首例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本案判决系福建省首例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生效判决。生效判决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和第十九条,准确界定侵权行为,及时判决停止侵权,同时对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维权合理开支进行了准确裁量。该案示范了有关植物新品种两类案由合并审理的正确做法,规范了侵权取证公证书及检验报告的采信标准,细化了确定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参考因素,同时有效打击了侵权行为,体现了对品种权人的高效、全面保护,对类案裁判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案例十

对涉案金额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大的案件,坚持全链条打击,引入涉案企业合规机制,从个案打击提升到行业治理——江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情

2022年初至2022年5月间,被告人江某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前提下,联系并通过邱某容、邱某旭等人的石狮市盒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仿制武夷山市“瑞某”“溪谷留某”等品牌,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茶叶提袋、礼盒、泡袋等。2022年3月起,江某利用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物品,在武夷山市生产假冒“瑞某”“溪谷留某”品牌的茶叶,以该品牌商标产品官方价格三至四折左右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63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现场查扣26万余个假冒“瑞某”“溪谷留某”注册商标标识的茶叶提袋、礼盒、空泡袋等物品以及已经包装含茶叶的泡袋7961泡,茶叶价值31万余元。经“瑞某”商标权利人武夷山市叶某岩茶业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查扣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和标识。

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指使他人仿造知名茶企注册商标的茶叶提袋、礼盒、泡袋,用于生产、销售假冒知名茶企品牌的茶叶,并先后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现场查扣尚未包装的26万个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系为实施犯罪而准备,在量刑时应予适当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等规定,建阳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南平中院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2023)闽07刑终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武夷山现有茶园面积14.8万亩,全市规模以上茶企共43家,茶商标注册数量超5万个,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茶叶区域品牌价值第2位,达730.13亿元。伴随市场对商标价值的认同与企业创品牌意识的增强,强大利益驱动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搭便车”“蹭名牌”行为屡禁不止。本案系公安部挂牌督办的“昆仑2022”专项行动案件,制假售假规模庞大,被告人江某指使他人制造假冒“瑞某”“溪谷留某”注册商标标识的茶叶提袋、礼盒、泡袋,用于包装生产假冒知名茶企品牌茶叶,并以该品牌产品价格三至四折对外销售,仅数月间,非法经营数额达94万余元,并在现场查扣到假冒“瑞某”“溪谷留某”注册商标标识26万余个。本案被害茶企系福建武夷岩茶龙头企业,大量假冒知名茶企商标茶叶流入市场,严重侵犯茶企商誉和品牌形象。法院根据江某非法经营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判处实刑,并针对本案牵连的上游非法印制、代工,下游代理、电商廉价售卖仿冒品牌茶叶的侵权产业链条,联合行政主管部门,从刑行一体化角度,打击武夷茶叶市场屡禁不止的侵权仿冒乱象,对司法护航“三茶”统筹发展,服务保障地方特色优势产业,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入选公安部《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支持全面创新十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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