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5-19 14:01 阅读量:6k+
华人号:社会能见度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姚建军:
“假维权”要规制,让真创新受到真保护
从1985年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宗专利权纠纷开始至今,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之路已经走过了40年历程。保护知识产权是为了鼓励创新,从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但近年来,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假维权、借维权敛财的异化现象。如何看待与规制这类行为,让真创新受到真保护?近日,人民法院报邀请到全国审判业务专家、“2012年度全国知识产权保护最具影响力人物”姚建军,就当前知识产权维权领域出现的一些现象进行访谈,敬请关注。
记者: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智力创造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创新和科技进步。绝大部分知识产权维权行为,都很好地实现了这一目的。但近年来,在知识产权维权中,也出现了一种诱导对方侵权,然后起诉维权的现象,一般出现在商业化维权案件中,往往是针对一些小商户,即在小商户本无购买侵权商品的意愿时,通过赠送或请求少量进货试销的方式诱导商家购入,随后即有公证人员上门取证,再经过一段时间提起侵权诉讼。您怎么评价这类维权行为?该如何对这类行为加以规制?
姚建军:“犯意诱发型”侵权取证行为,不仅会导致道德风险,还会成为行为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手段和工具。这类维权行为,多数被称为“商业维权行为”。商业维权中的“商业”,语义源于其逐利性,其特征在于权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获得的权利基础存在瑕疵,或者其获得知识产权目的不在于使用、创造社会价值,而在于起诉、索赔。如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维权中间商形成产业链,通过商业化流水作业的维权机制,将到法院诉讼当成谋取商业利益的手段,基于权利人诱发产生的行为“陷阱取证”、工业软件领域“放水养鱼”等现象说明,追逐不正当利益是这些诉讼案件的共同表象,但其内在因素又千差万别,规制之策自然也应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第五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善于运用信息化手段,敏锐发现‘一事两诉’‘批量诉讼’等所谓‘维权’案件,规范裁判尺度,做实类案同判,依法从根本上解决。”2025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钟波提交了关于防范知识产权权利滥用、打击敲诈勒索式维权的建议,并指出目前在知识产权领域存在三类最为恶劣的行径,包括权利滥用行为、程序滥用行为、虚假维权行为;建议加快推动知识产权领域相关法律完善,明确此类行为的法律界定、认定标准、处罚措施以及救济程序,尽可能减少个案中认定的不确定因素。正如钟代表所言,规制“商业维权行为”方式的根本在于通过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界定这类行为的裁判标准,建立识别和预警机制,对同一权利人、专业机构代理同时对多主体取证的关联性案件,严格审查原告是否存在故意诱导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合理确定被告注意义务标准。对于恶意维权和滥用权利行为,依法通过罚款、司法建议、约谈或依法驳回等方式进行有效规制;若权利人滥用诉权提起恶意诉讼的行为给经营者造成了实质损失,则经营者可以针对恶意诉讼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向权利人主张损害赔偿。
记者:对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违法的源头是制造商。但实践中,一些权利人并不针对源头生产商提起诉讼,而专门针对一些小商户(尤其是电商平台上的商户)大规模地起诉,您怎么看这类现象?
姚建军:权利人针对小商户进行大规模诉讼,应当区分权利人的诉讼行为是基于“清理市场,向上追溯”的维权策略,还是“放水养鱼,反复收割”的滥诉行为。对于前者,人民法院应当准确把握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确保合法合规的经营者在提供足以确认侵权商品来源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积极引导末端销售者采取合理方式对自身商品进行管理,避免成为侵权产品扩散的帮凶。对于后者,行为人被质疑存在以诉讼为手段谋取经济利益的倾向,这是因为小商户以自然人居多,法律意识相对淡漠,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寻求与知识产权权利人达成和解,付钱结束纠纷。这种情况下,即便权利人在每个案件中获赔数额不多,但累积起来却获利可观。对此,解决之道是提升小商户的知识产权意识,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正如您所言,这些销售商往往并非侵权行为的始作俑者,而是侵权产品的流通环节之一。若不能深入追踪并有效打击实际的侵权产品制造商——即侵权行为的源头,案件数量将会持续增加,当事人将会承担高额诉讼成本,司法资源将会被浪费,甚至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因此,从源头上遏制侵权行为,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我们常说,“法律是一门平衡的艺术”,司法审判其实是利益平衡的过程。如何界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正当维权和商业维权的法律边界,考验着法官的识别能力。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控侵权商品销售商(如小微主体)在货品采购时不签订合同、不留存票单证等,法院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在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中的举证责任,充分利用合法来源抗辩免赔机制建立避风港,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起诉被控侵权商品制造商或被控侵权商品制造销售的实际控制人等,营造诚信诉讼的法律环境与市场环境,尤其对于批量维权案件中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注重个案的“比例协调”,以及批量案件判赔额的“总量控制”。
记者:据报道,DeepSeek刚刚面世不久,就有一些企业与个人利用其名称“DeepSeek”和其鲸鱼图标,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今年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宣布依法驳回了63件与DeepSeek相关的商标注册申请,认为其具有明显“蹭热点”、谋取不当利益的意图。今年全国两会上,有人大代表也指出,当前,知识产权维权领域存在权利滥用行为,权利人以知识产权纠纷作为工具,谋求远超越其专利权利本身范畴的超额利益甚至违法利益。请您谈一谈对这类权利滥用行为的看法?如何才能规制这类行为?
姚建军:权利滥用是一个讨论已久的话题,这种现象的发生和扩散根源在于利益驱使。一些人利用知识产权制度的特殊性,以不法手段获取知识产权,继而成为所谓合法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然后向他人主张权利索赔获利,知识产权维权已经异化为这些人牟利的工具。这种知识产权的获取和维权与知识产权制度鼓励的真正通过创新和创意驱动经济发展的宗旨背道而驰,因此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这种权利滥用的危害性。如在商标领域,你刚才提到的恶意抢注商标或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这些行为人被称为“商标贩子”,他们已将维权工具化,其行为严重冲击了我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程序审理的“一品石案”就是典型的权利滥用行为引发的案件,该案中“一品石”注册商标权人郑某某将本属他人之作品侵夺并申请注册商标后以合法行使权利之名,借诉讼之手向真正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并索要高额赔偿。我们知道,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知识产权维权领域存在权利滥用行为最主要的表现方式是行为人滥用其固有权利,违背知识产权法创设知识产权之目的而行使的恶意诉讼。除此之外,还包括诸如知识产权人向有关机关投诉、向电商平台投诉等范畴。我们常说,任何权利的行使均是有边界的。知识产权保护也不例外,如何界定知识产权保护和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法律边界,考验着法官的智慧。一般而言,权利滥用表现为诉讼主张故意不真实、故意违背法律而请求权利保护或作防御、所提主张真实但其目的在于迟延扰乱诉讼。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由此使得禁止权利滥用理论在知识产权法中的适用具有了可能。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认定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核心要件在于确认该知识产权权利人对于取得该知识产权以及行使该知识产权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恶意。
不得不承认的是,知识产权权利滥用多发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框架下打击权利滥用的规范缺失以及打击效果不彰息息相关。至今我国并没有任何法律针对知识产权滥用,以及对于知识产权滥用产生的法律责任等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建议:一要尽快制定完备的法律规范;二要对以提起知识产权维权诉讼或批量商业维权诉讼为手段,故意制造侵权行为再行主张损失的相关行为依法严格审查请求保护知识产权权利基础、“犯意诱发型”证据排除、知识产权诉讼是否属于恶意诉讼;三要对滥用知识产权权利的主体及代理机构建立“黑名单”,依法以司法惩戒、行政处罚或吊销相应证照等方式予以打击。
记者: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了知识产权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示的情形,其中包括了“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据报道,2025年4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知识产权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共计29个主体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公布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您怎么评价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示的作用?
姚建军:守信是公民的基本道德,也是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行为法则。与守信对应的是失信,也即无诚信可言。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后提起诉讼等行为屡禁不止,对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必须予以打击。基于此,浙江高院会同浙江市场监管局建立了全国首个知识产权领域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明确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送“列严”建议,由其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此举对鼓励市场主体诚实守信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众所周知,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推动创新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石,成为衡量营商环境指数的重要因素。发布知识产权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无疑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优化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的重要举措,展示了司法机关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零容忍态度。一是通过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信用体系,不仅在法律层面上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还在社会信用体系中对违法者进行了有效制约。这种多维度、多层次的治理模式,有助于从根本上减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二是有效促进了府院联动跨部门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实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司法和行政”双轨制的有机结合,形成了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全方位打击,使违法者在承担直接法律责任之外,还间接承受不法行为的信用成本,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威慑效应,有助于打破“违法收益高、违法成本低”的恶性循环。三是将违法主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将其失信行为公之于众,直面社会舆论的检视,有助于增强社会监督,对其他潜在的知识产权违法者形成有力震慑,便于竞争者、合作方和消费者识别风险,减少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发生,形成尊重知识产权、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鼓励更多的创新创造。
记者:您认为,应如何加强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示制度建设,以进一步提高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有效地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姚建军:当前,知识产权保护仍然面临诸多挑战。如何进一步提高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有效地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需要我们继续努力。一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建设,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明确知识产权严重违法失信公示信息的认定和公示标准。二是建立与多部门共治格局相适应,与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特殊性相匹配的信用修复制度,将“点对点”的联络,形成“总对总”的常态化机制。三是督促和引导违法主体积极纠正自身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回归市场活动之中。四是加大宣传力度,发布典型案例,增强公众知识产权保护观念,尊重他人的创新成果,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知识产权保护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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