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个人所得税法蒙古国个人所得税法最早由国家大呼拉尔议会于 1992 年 12 月 14 日颁布,随着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国家大呼拉尔议会又于 2006 年 6 月 16 日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生效之日为 2007 年 01 月 01 日。其后,该法案在此基础上又经过了多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宗旨1.1 本法的宗旨是调整与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及上缴预算有关的关系。
第二条 法律法规2.1 个人收入所得税(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律法规是由税务总法、本法以及与之配套出台的相关法律文件构成。
第三条 法律适用范围3.1 本法适用于除个人从事的无法确定当时收入的工作、服务以外其他个人收入课以所得税的法律关系。
第四条 法律述语4.1 本法所提下列词语应理解为:
4.1.1“国外所得收入”是指纳税人在国外参加劳动,从事经营活动,所有、占有、使用、转让、买卖动产和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
4.1.2“牧户”是指依靠自留畜群收入生活的家庭;
4.1.3“牧主”是指除本法 4.1.2 规定以外的拥有牲畜的个人。
4.1.4“代扣人”是指有义务按本法对纳税个人征收所得税并上缴国家和地方预算的人。
第二章 纳税人
第五条 纳税人5.1纳税人是指在税务年度已获得课税收入的,或虽未获得这样收入但有义务按法律规定交纳税收的在蒙古国居留的人、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
5.2将本法第 5.1 条所指纳税人分为在蒙古国长期居住和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
第六条 蒙古国长期居住的纳税人6.1 下列个人为蒙古国长期居住的纳税人:
6.1.1在蒙古国有居住权;
6.1.2税务年度内在蒙古国生活 183 天或以上;
6.1.3派遣国外工作的蒙古国公务员;
6.2本法 6.1.2 条所指期限自进入蒙古国边境之日按黄历的有效期计算,若多次往返则按纳税人在蒙古国停留的时间相加计算。
6.3在蒙古国的外交代表处、领事馆,联合国及其派出机构工作的外国公民,以及他的家属不在蒙古国居住范围。
第七条 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7.1在蒙古国没有居住权,且该年度在蒙古国居住未达到 183 天或以上日期的个人为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
7.2不在蒙古国居住纳税人在蒙古国的停留期根据本法 6.2 条确定。
第三章 所得税征、免收入
第八条 应征个人所得税的收入8.1 年内获得以下收入的纳税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8.1.1 工资、劳动报酬、奖金及类似收入;
8.1.2行为收入;
8.1.3资产收入;
8.1.4资产销售收入;
8.1.5牧户、牧主收入;
8.1.6科学技术、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创作,发明创造、实用新型设计,组织体育竞赛、文艺演出及参与以上活动所获得的收入;
8.1.7文艺演出、体育竞赛及那达慕的奖金收入;
8.1.8有偿游戏、赌博、抽奖(彩票)收入;
8.1.9非直接收入
第九条 应征所得税收入的确定9.1 按下列原则确定应征所得税收入:
9.1.1按征税年度对蒙古国常住纳税人在蒙古国和国外获得收入课以个人所得税;
9.1.2按征税年度对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在蒙古国获得的收入课以个人所得税;
9.1.3如果纳税人自己或他人向其投资、集资的,纳税人有义务证明该资金已进入征税金额,否则将该投资及集资作为征税金额纳入所得收入;
9.1.4对货物、工作、服务实现的个人所得税收入,参照不相关各方间完成的同类货物、工作、服务来确定;
9.1.5相关各方以低于或高于市场价销售货物、完成工作及提供服务或转让资产的,参照不相关各方间完成的同类货物、工作、服务的市场价由税务机关确定征税收入;
9.2将外币结算的收支换算成图格里克时,按蒙古国银行公布的当天汇率为准。
第十条 相关人
10.1 下列人员为纳税人的相关人:
10.1.1 纳税人的父母、子女、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0.1..2 纳税人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
10.1.3纳税人的妻子,丈夫或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10.1.4纳税人或本法 10.1.1-10.1.3 条规定的相关个人监管下的法人;
第十一条 工资、劳动报酬,奖金及类似收入
11.1 下列收入为纳税人的工资、劳动报酬、奖金及类似收入:
11.1.1 与招工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基本工资、增加的工资、补助、奖金、休假补贴、抚恤、救济以及类似收入;
11.1.2由招工方向工人及其家属发放的救济金和类似收入;
11.1.3由招工方向工人及其家属发给的礼品;
11.1.4经理部、监管部、非常设机关委员会、工作组人员的工资、报酬、奖金及类似收入;
11.1.5国内外企业、组织、公民和其他人给予的各种奖励;
11.1.6除固定工作外与其他法人和个人签定合同完成工作、任务获得的劳动报酬、奖金、补助、救济及类似收入。
第十二条 行为收入12.1 行为收入是指未建立法人而依靠自己的专业知识独立从事服务、生产、买卖所得下列人员的收入:
12.1.1医生、律师、辩护人、工程师、会计、教师等利用专业技术获得的服务性收入;
12.1.2以分工形式完成工作、生产产品及销售和提供服务获得的生产经营收入;
12..2 将从事不固定工作所获得收入纳入行为收入;
第十三条 资产收入13.1 资产收入包括下列收入:
13.1.1租赁收入;
13.1.2权利提成收入;
13.1.3利润分成收入;
13.1.4利息收入;
13.1.5将所有、占有的资产提供给他人使用所得收入;
13.2租赁所得收入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租赁。
13.3权利提成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13.3.1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法规定的作者的作品使用费;
13.3.2专利法规定的新发明创造、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使用费;
13.3.3商标、原产地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费;
13.3.4技术转让法规定的技术转让费;
13.3.5生产,销售及科学实验有关的信息使用费;
13.3.6与本法 13.3.1-13.3.5 条规定相类似的其他使用费;
13.4 本法 13.1.3 条规定的利润分成收入包括从合资法人处获得的利润提成和获得股份所得现金和非现金以及利息收入。
13.5 本法 13.1.4 条规定的利息收入包括贷款利息、往来帐余额、存款利息,担保费,欠券/债券,根据法规和契约所得利息和红利。
第十四条 资产销售收入
14.1 下列属于资产销售收入:
14.1.1不动产销售收入;
14.1.2动产销售收入;
14.1.3股份,有价证券销售收入;
第十五条 非直接收入
15.1 由招工方增加于工资、劳动报酬、奖金之上的,与履行职务无直接关联的下列货物和服务收入为纳税非直接收入:
15.1.1用交通工具提供免费或廉价服务,并以现金收取的车费;
15.1.2住宅利用费,现金收取的房租、燃料费;
15.1.3现金收取的餐费以及表演收入;
15.1.4现场服务员、司机、园艺工和其他服务支出;
15.1.5给招工方或他人支付的负债款;
15.1.6 低于正常经营贷款利息获取贷款的利息差额;
151.7 与本法 15.1.1-15.1.6 条规定类似的其他收入;
15.2 为改善工作条件而由招工方增加给职工的下列非直接收入不纳入纳税范围:
15.2.1为保证工作时间在单位对所有职工以食堂、咖啡厅、休息室提供统一食休;
15.2.2对派驻外地的职工提供休息室及其他服务、统一提供往返交通服务;
15.2.3 为职工购房和建房提供低于经营贷款利息贷款的利息差额;
15.2.4 医疗费用;
15.3 对本法第 15.1 条规定的非直接收入以招工方就此支出的数额为准。
第十六条免税收入
16.1 对下列收入予以免税:
16.1.1 依照法律发放的补助、救济、补偿,所给予的减免、补发和一次性无偿援助;
16.1.2 献血补偿;
16.1.3 因公差旅费;
16.1.4 保险赔偿;
16.1.5 政府自身欠据/债券回收、利息、分红;
16.1.6依法享受的劳保和制服、解毒饮料费以及类似的其他福利费;
16.1.7就灾害由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法人、公民给予蒙古政府和地方机关、法人、公民的援助;
16.1.8本法第 6.3 条规定的个人工资、补贴;
16.1.9本法第 16.1.8 条规定的外国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在国外获得的收入;
16.1.10 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 50%以上人员的收入;
16.1.11 蒙古国国家奖、政府奖、蒙古国人民或功勋称号奖、科学发明奖;
16.1.12 公民用自己的收入或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为居住首次建私人住宅或购买房屋而投入不高于 3000万图格里克的费用;
16.2 纳税收入中不包括免税收入。
第四章 确定课税收入
第十七条 确定工资、奖金和类似收入的课税收入17.1 按下列情况确定工资、奖金及类似的收入的课税收入:
17.1.1 本法第 11.1.1、11.1.6 条规定的收入应扣除缴纳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计算;
17.1.2 本法第 11.1.2-11.1.5 条规定的收入按总额计算;
第十八条 确定行为收入的课税收入18.1 对行为收入确定课税收入额时,参照企业所得税法第 12.1.1-12.1.3、12.1.5-12.1.14、12.1.17、12.1.19-12.1.26 条规定,遵照该法第 12.2、12.3、12.5-12.8、12.9 条原则依照第 13-15 条规定执行。
18.2本法第 18.1 条所指费用的核减,无相关凭证且与实施行为无关以及纳税人为私人用途支出的则不得核减。
18.3对纳税人家庭成员获得的劳动报酬按缴纳社会保险比例核减费用。
18.4纳税人将生产的产品、完成的工作和服务用于自己或家庭所需的,则不作为核减的费用支出。
18.5纳税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使用的汽车、机械、设备、房屋一并用于家庭生活需要的,则将费用支出按比例核减。
第十九条 确定资产收入的课税收入19.1 按下列情况确定资产收入的课税收入:
19.1.1 资产租赁收入,按全部租金中核减用于租赁有关费用的差额计算;
19.1.2 权利分成收入按总额;
19.1.3提成收入按总额;
19.1.4利息收入按总额;
19.1.5将所有、占有的资产供给他人使用所得收入按总额;
19.2 若纳税人的合资企业被注销的,将该企业剩余资产变卖所得收入中确定纳税人所得份额时,核减合资当时纳税人投入的资金数额计算。
第二十条 确定投资收入的课税收入20.1 按下列情况确定投资收入的课税收入:
20.1.1不动产销售收入按总额;
20.1.2转让股份的,从其转让收入中核减原受让价的差额计算;
20.1.3转让共有股份时,按本法第 20.1.2 条确定差额后,以该纳税人所分得的结果计算;
20.1.4对出让证券所得收入,从其出让收入中核减原购买价的差额计算; 20.1.5 对动产销售收入,从其销售收入中核减通过凭证能够证实的,购买该动产以及与购买有关的费用后的差额计算;
第二十一条 确定牧户及牧主收入的课税收入21.1按牲畜头数确定牧户及牧主的课税收入:
21.2以绵羊为单位,马、牛每头折合 5 只绵羊,骆驼每峰折合 2 只绵羊,山羊一只以 1.5只绵羊单位计算。
21.3以上一年度末统计数为基数计算当年的课税牲畜头数。
21.4当年的课税牲畜头数因防灾法第 4.1.2 条规定受灾而损失的,根据相关证明从课税牲畜总头数中予以减除。
第二十二条 确定其他收入的课税收入22.1 对下述收入按下列情况确定课税收入:
22.1.1 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发明创造和实用新型设计,组织体育竞赛和演出活动以及参与上述活动所得收入和类似收入按总额; 22.1.2 文艺演出、体育竞赛的奖金,那达慕杯奖金收入按总额;
22.1.3有偿游戏、赌博、彩票抽奖收入按总额;
22.1.4非直接收入按总额;
第五章 征税比例和数额
第二十三条 征税比例和数额
23.1 对本法第 17-19 条,第 20.1.2-20.1.5、22.1.4 条确定的收入按年收入的 10%。 23..2 对本法下述收入,专门按下列比例和数额确定税率:
23.2.1对本法第 20.1.1 条规定的收入按 2%;
23.2.2对本法第 22.1.1-22.1.2 条规定的收入按 5%;
23.2.3对本法第 22..1.3 条规定的收入按 40%;
第六章 所得税的减免
第二十四条给予所得税减免24.1对本法第 11.1.1-11.1.6 条规定的年收入的所得税予以减免 84000 图格里克。
24.2对牧户按人口每人 20 只绵羊予以免税。
24.3牧户为自己所需出售利用的,按照该法第 23.3 条规定将其支出中有效凭据证实的费用以相等于当年的纳税额予以减免。
24.4对该法第 24.3 条所指减免以技术部门的确认为准。
24.5生产下列产品或农作物的在蒙古国常住的个人,对其该产品中获得的收入减免 50%的所得税。
24.5.1 粮食;
24.5.2土豆、蔬菜;
24.5.3水果、野果;
24.5.4饲草料;
24.6纳税人的生子女或养子女在国内外大中专院校和技校学习所缴的学费,按有效凭据以所交学费予以免征当年所得税。
24.7本法第 24.6 条所指纳税减免中包括在校期间以缴税的打工收入交纳学费的大中专院校和技校的学生。
第二十五条对国外缴纳所得税的减免
25.1 对个人在国外所缴所得税给予减免时,对不得重复征收所得税与资产税、预防避税等按合同方式解决。
第七章 所得税的征收、上缴及报表
第二十六条 所得税的征收、上缴26.1 本法第 4.1.4 条所指抵扣人征收所得税时坚持下列原则:
26.1.1 对本法第 11、12.2、13.1.2-13.1.4、15.1 条规定的收入按本法第 23.1 条所指比例;对第 14.1.1 条规定的收入按 23.2.1 条规定的比例;对第 8.1.6、8.1.7 条规定收入按 23.2.2 条规定的比例;对第 8.1.8 条规定的收入按 23.2.3 条规定的比例分别予以征税并上缴预算;
26.1.2对本法第 11.1.1 所指所得税于每月月底征收,核减本法第 24.1 规定的减免并上交相关预算;
26.1.3对本法第 11.1.2-11.1.5 条所指所得税当时予以征收,核减本法第 24.1 规定的减免并上交相关预算;
26.1.4对本法第 11.1.6 条所指所得税就获取收入当时予以征收,核减本法第 24.1 规定的减免并上交相关预算;
26.1.5按劳动合同服务于企事业单位的纳税人,根据本法第 16.1.12、24.6 条规定享受所得税减免的,由税务机关与招工方在年底结算税款时予以核减;
26.1.6银行,金融机构对纳税储户结算利息时,按本法第 23.1 条规定的比例抵扣所得税并上交相关预算;
26.2 代扣人根据本法第 26.1.2-26.1.5 条规定将完成的工作记录在纳税人收入、税务登记薄中予以确认。
26.3 代扣人将抵征的税款除本法第 26.1.6 条规定外于下月 10 日前上缴预算。
第二十七条 所得税的上缴27.1 纳税人按本法规定自己如实申报纳税收入,并在下述期限内缴纳:
27.1.1 牧户和牧主将所得税分两次于当年 7 月 15 日、12 月 15 日前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