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4-18 11:32 阅读量:3k+
华人号:北京故事蒙古国新投资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法律宗旨
1.1 本法旨在保护蒙古国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定投资整体法律保障,支持投资,稳定税收环境,明确投资方面国家机构的权限和投资者的权力、义务,协调投资相关其他关系。
第二条 投资有关法律法规
2.1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由蒙古国宪法、税收总法、本法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文件组成。
2.2 蒙古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如与本法有不同规定则以国际条约为准。
第三条 法律术语解释
3.1按以下含义对本法使用的以下术语进行理解:
3.1.1 “投资”指对在蒙古国境内从事营利经营性活动法人股份进行投资、反映于财务报告的实体资金和非实体资金。
3.1.2 “投资者”指在蒙古国进行投资的国内、国外投资者。
3.1.3 “外国投资者”指在蒙古国进行投资的外国法人、个人(非在蒙古国长期居住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以及在外国长期居住的蒙古国公民)。
3.1.4 “国内投资者”指进行投资的在蒙古国内登记注册的法人、个人(蒙古国公民,在蒙古国长期居住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
3.1.5 “外国投资企业”指根据蒙古国法律法规成立,其中 25%或以上股份系外国投资者占有,同时每位外国投资者投资额超过 10 万美元或等值的图格里克的企业。
3.1.6 “外国法人代表处”指以委托开展代表业务为目的的外国法人在蒙古国成立的无法人权限的实体。
3.1.7 “税收环境”指确定本法规定的税种、数额、比例,进行征税、纳税的法律协调总体。
3.1.8 “稳定税收比例、数额”指在稳定证书有效期内,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对本法规定的税、费比例、数额维持不变或可适当降低。
3.1.9 “稳定税收比例、数额证书”指相关权力部门以稳定本法规定的税收比例、数额为目的,向符合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者法人颁发的证书(以下称 “稳定证书”)。
3.1.10“稳定证书拥有者”指根据本法获得稳定证书并在蒙古国注册登记的法人。
3.1.11“外国国有资产法人”指其股份占 50%及以上被外国国家直接和间接占有的法人。
3.1.12“关联利益方”指公司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人。
第四条 法律适用范围
4.1本法适用于在蒙古国境内的外国、本国投资者所正在进行的投资。
4.2投资者可以对蒙古国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以外的领域、生产和服务活动进行投资。
4.3外国国有资产法人在获得本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许可的情况下可进行投资。
4.4在本法第四条第三条规定以外情况下,国内外投资者可根据蒙古国公司法、法人国家注册登记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注册登记方式实现在蒙古国投资。
4.5本法不适用于《关于使用国家和地方政府财政资金采购商品、承包工程、提供服务细则》中所规定的政府机构、国有企业利用财政预算所进行的相关投资活动。
4.6 本法不适用于国际机构、非政府组织和私营企业、公民无条件提供的捐助和无偿援助。
4.7 本法第二十条不适用于签署核能领域投资协定,其相关投资行为适用核能法协调。
第五条 投资形式
5.1 在蒙古国通过以下形式进行投资:
5.1.1 投资者单独或和其他投资者合资成立企业。
5.1.2 投资者购买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5.1.3 通过并购、合并公司的方式进行投资。
5.1.4 签署特许经营协议、产品分成、特许营销协议、管理协议和其他合同。
5.1.5 以租赁形式进行投资。
5.1.6 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
第二章 投资法律总体保障
第六条投资法律总体保障
6.1 投资者有权享有以税收和非税收方式对投资的支持。
6.2 对本法所规定的投资者颁发稳定证书或稳定投资合同,保证投资者能够享受稳定税率。
6.3 禁止在蒙古国境内非法没收投资者资产。
6.4 只有在出于公众利益,并根据法律全额补偿的条件下可以按规定征收投资者的资产。
6.5 如蒙古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无另行规定,则按照通知有关投资者或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征收资产的补偿评估,并一并补偿。
6.6 蒙古国依法保护投资者知识产权。
6.7 投资者在完整履行蒙古国境内承担的纳税义务基础上,有权不受阻碍地向境外转移自己所得的以下财产收入:
6.7.1 经营活动中所得利益、分红。
6.7.2 知识产权供他人使用的收入,提供服务的收费。
6.7.3 从境外获得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6.7.4 投资者企业破产清偿后所分得的财产。
6.7.5 法律范围内获得的其他财产。
6.8 投资者向境外转移本法第六条第八款规定的财产时,有权兑换成自己选择的国际市场自由兑换货币并转移。
6.9 如蒙古国法律或蒙古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无另行规定,则投资者与国家机构签订的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可根据双方协商交由蒙古国或外国仲裁机构裁决。
6.10 本法律的相关修订,需由国家大呼拉尔不少于全体议员 2/3 的人数投票通过决定。
第七条 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7.1 投资者有以下总体权利:
7.1.1 可依法自主选择投资机构、投资形式、数量、地点,并独立做出相关决定。
7.1.2 可同时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领域、项目、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投资。
7.1.3 执行投资的项目范围内,从国外进口货物、工程技术、服务,对外出口技术、产品以及服务输出。
7.1.4 可以通过在蒙古注册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购买、出售外国货币,以满足自身外汇需求。
7.1.5 处置资产,并将合法收入、利润转移至国外或从国外转入。
7.1.6 依照法律法规管理或参与管理所投资的企业,向其他法人移交权力、义务。
7.1.7 享有申请使用财政、贷款、援助、土地和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力,并要求受理并解决有关申请。
7.1.8 平等、无障碍、不受歧视地接受国家服务,如认为国家结构、公务人员的决定违法,则可以拒绝执行该决定,并根据相应规定提出申诉。
7.1.9 法定的其它权利。
7.2 投资者除按照蒙古国法规承担经营活动中的基本义务外,还需承担以下义务:
7.2.1 生产的产品、执行的项目和提供的服务均需符合国家和国际标准。
7.2.2 公司需根据国际会计准则进行财务核算。
7.2.3 为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和其它政府机构履行职责,按照其相关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财税信息。
7.2.4 投资行为要尊重消费者权益,有利于自然环境,支持人文发展。
7.2.5 依法支付职员的医疗及社会保险。
7.2.6 提高职员的知识、经验和专业能力,注意改善管理方式方法,推广良性的公司治理制度。
7.2.7 尊重蒙古人民的民族传统和习俗
7.2.8稳定证书持有者法人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间进行投资。
7.2.9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关于投资的全部权力
第八条负责投资事务的国家中央行政机构的全部权力
8.1 负责投资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构实施以下权力:
8.1.1 保障投资法律法规得到执行,并进行监督。
8.1.2 就完善投资政策、吸引投资以扶植相关行业或区域等事务制订议案,并提交至政府决策。
8.1.3 发放本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许可。
8.1.4 每半年、年终从中央银行以及负责就业、税务、海关、社会保障、工商注册登记、外国公民管理等事务的国家行政机构获得以下投资相关信息,并公布相关投资统计数据:
(1) 投资来源,数额
(2) 纳税情况
(3) 工作岗位数量
(4)外国公民居留许可
(5)外国投资企业数量
(6)以投资方式进口的产品、服务的数量和总价
8.1.5 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九条 负责投资问题的国家行政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9.1 成立以吸引投资、宣传投资环境、向投资者提供服务为目标的负责投资问题的国家行政机构。
9.2 负责投资问题的国家行政机构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9.2.1 全面开展各项吸引外国投资的工作。
9.2.2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服务。
9.2.3 向外国投资者宣传投资相关法律环境、国内市场的有利条件。
9.2.4 协助投资者制定投资计划。
9.2.5 在与投资相关的国家其它服务方面,提供咨询及一站式在线服务。
9.2.6 向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标准的投资法人发放稳定证书。
9.2.7 监督稳定证书持有者法人所从事的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经营活动是否按照商业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期限等方面予以执行。31
9.2.8为履行本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的义务,负责税收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可要求有关法人出具财务报告。
9.2.9进行稳定证书持有者的国家注册登记。
9.2.10对持续稳定的投资活动提供支持。
9.3 按照负责投资事项的政府机构的决定,成立独立委员会,旨在就本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条所规定的问题进行决策。
9.4 负责投资事项的政府机构有权决定本法第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独立委员会的成员构成以及委员会行为准则。
9.5 应优先选择能够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代表,加入本法第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独立委员会。
第四章 对投资的支持
第十条 支持投资的形式
10.1 主要包括以税收和非税收形式向投资者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税收投资支持
11.1 向投资者提供以下形式的税收支持:
11.1.1 免税。
11.1.2 减税。
11.1.3 通过直线折旧法将折旧费用从应纳税额中剔除。
11.1.4 从应纳税额中剔除当期损失部分,并转移至未来收入计算。
11.1.5 从应纳税额中提出人工培训费。
11.2 下述情况下,免除进口技术设备建筑装配过程中的关税,同时免收增值税:
11.2.1 建设建材、石油、、农牧业加工和出口产品工厂。
11.2.2 建设生产包含纳米技术、生物技术和专利技术的工厂。
11.2.3 建设发电厂和铁路。
11.3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对投资者的支持,将通过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协调。
第十二条 非税收形式的投资支持
12.1 向投资者提供以下形式的非税收支持:
12.1.1 同意投资者占有、使用土地,最长期限不超过 60 年。同时可根据合同最初条件对该期限进行一次不超过 40 年的延期。
12.1.2 向在自由区、工业技术园区开展活动的投资者提供支持,简化注册和检验通过手续。
12.1.3 支持实施基础设施、科学、教育建设项目,增加这些项目所需的外国劳动力和专业人员的数额,并免除其岗位费,同时简化相关审批手续。
12.1.4 支持对创新项目的融资,对出口型创新产品生产融资提供担保。
12.1.5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在蒙古国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及其家属发放多次往返签证和长期居住许可。
12.1.6 法律所规定的其它非税支持形式。
12.2 向投资者提供的非税收支持需符合土地法、自由区法、动力和专业人员法以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稳定投资环境
第十三条稳定投资环境
13.1 通过本法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的发给法人稳定证书的方式稳定税率。
13.2 稳定证书自发放之日起生效,证书有效期内保持税率。
13.3 在本法第四条第七款规定的其它情况下,稳定税收比例、数额的问题仅通过本法和本法规定的投资合同进行协调。
13.4 稳定证书有效期内,如对税法做出减少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费比例、数额的修改,则该修改适用于稳定证书持有者法人。如做出增加的修改,则不适用于稳定证书持有者法人。
13.5 按照实施投资项目的组织形式区分,把稳定证书颁发给以下法人:
13.5.1 投资项目由单一法人实施,则稳定证书发给该法人。
13.5.2 投资项目由相互关联的两个或多个法人实施的话,则稳定证书授予其总公司。
13.6 不得向从事烟草、酒精饮料生产、贸易、销售的投资活动提供税率稳定政策。
第十四条 稳定税收种类
14.1 在稳定证书有效期内,通过该证书可享有以下税种的税率、税费稳定政策:
14.1.1 企业所得税
14.1.2 关税
14.1.3 增值税
14.1.4 矿业资源开发税
第十五条 稳定证书
15.1 负责投资事项的政府成员有权批准该证书的式样。
15.2 稳定证书中需体现以下信息:
15.2.1证书拥有者即法人的姓名、住址
15.2.2证书拥有者即法人的国家注册登记号
15.2.3本法第十三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的相互关联法人的姓名、国家注册登记号
15.2.4实施项目的名称
15.2.5证书颁发的日期、证书有效期
15.2.6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费比例、数额
15.3禁止向其他方出售、抵押、赠与稳定证书。
15.4稳定证书拥有者法人通过联合、合并等改变组织方式的情况下,稳定证书需要更新,或在满足以下要求的情况下移交给继承权利的法人:
15.4.1法人继续实施投资项目
15.4.2投资项目符合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的标准
第十六条 颁发稳定证书的标准及证书期限
16.1 投资者法人在蒙古国实施的项目如完全满足以下标准,则可颁发稳定证书:
16.1.1 商业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规定的投资总额达到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额度。
16.1.2 如法律另有规定,需完成环境评估报告,并进行总体评估。
16.1.3 新增稳定就业岗位。
16.1.4 推广新技术工艺。
16.2 对以下领域的投资,按以下规定期限颁发稳定证书:
16.2.1 矿产开发、重工业、基础设施领域:
投资金额 (十亿图) | 稳定证书有效期(年) | 建设期(年) | ||||
| 乌兰巴托市 | 中部地区 | 杭盖地区 | 东部地区 | 西部地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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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戈壁孙贝尔省 | 后杭盖省 | 东方省 | 巴彦乌列盖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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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戈壁省 | 巴彦洪格尔省 | 苏赫巴托省 | 戈壁阿尔泰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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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戈壁省 | 布拉干省 | 肯特省 | 扎布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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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达尔汗乌勒省 | 鄂尔汗省 |
| 乌布苏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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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色楞格省 | 呼布斯格勒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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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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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0 | 5 | 6 | 6 | 7 | 8 | 2 |
100-300 | 8 | 9 | 9 | 10 | 11 | 3 |
300-500 | 10 | 11 | 11 | 12 | 13 | 4 |
500及以上 | 15 | 16 | 16 | 17 | 18 | 5 |
16.2.2 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领域(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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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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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稳定证书 | 建设期(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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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亿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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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效期(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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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部地区 | 杭盖地区 | 东部地区 | 西部地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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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戈壁孙贝尔省 | 后杭盖省 | 东方省 | 巴彦乌列盖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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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戈壁省 | 巴彦洪格尔省 | 苏赫巴托省 | 戈壁阿尔泰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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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巴托市 | 中戈壁省 | 布拉干省 | 肯特省 | 扎布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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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达尔汗乌勒省 | 鄂尔汗省 |
| 乌布苏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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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戈壁省 | 前杭盖省 |
| 科布多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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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色楞格省 | 呼布斯格勒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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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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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 | 5-15 | 4-12 | 3-10 | 2-8 | 5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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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0 | 15-50 | 12-40 | 10-30 | 8-25 | 8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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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00 | 50-100 | 40-80 | 30-60 | 25-50 | 10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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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及以上 | 100 及以上 | 80 及以上 | 60 及以上 | 50 及以上 | 15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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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发给实施以下项目投资者的稳定证书期限延长到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期限的1.5 倍:
16.3.1 对国家经济社会长期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替代性产品的生产、出口项目;
投资额超过 5000 亿图格里克(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当日央行正式牌价计算)的项目;建设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上述项目不受项目位置、领域的限制。
16.3.2 符合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者法人从事高附加值加工生产,将基本产品出口。
16.4 投资结束期限自稳定证书颁发之日起开始计算。
16.5 稳定协议证书持有法人可向主管投资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构提出延长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投资结束期限,如认为该申有根据,可最多延长两年。
第十七条 申请稳定证书
17.1 符合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投资者向负责投资问题的国家行政机构提出稳定证书申请。
17.2 稳定证书申请附有以下材料证明:
17.2.1 申请法人关于符合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声明
17.2.2 关于投资者的介绍、公民身份证、护照、法人国家登记注册证明、特许和其他证明的复印件
17.2.3 对推广新技术工艺的介绍
17.2.4 如法律有规定,则附上环境评估报告
17.2.5 项目投资额低于 100 亿图格里克则附上商业计划,高于 100 亿图格里克以上则附上可研报告。
第十八条 颁发稳定证书
18.1 负责投资问题的国家行政机构在收到稳定证书申请和相关材料证明后 30 天内,根据本法规定的标准,决定是否发给稳定证书。 如认为有必要,该期限可以延长 15 天。
18.2 如负责投资问题的国家行政机构决定发给稳定证书,则在稳定证书上进行相关信息批注,将证书发给项目执行方在蒙古国注册的法人。
18.3 如投资项目不符合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标准,或材料文件不全,则负责投资问题的国家行政机构在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将附有相关依据的拒绝颁发证书的书面答复送达投资者。
18.4 负责投资问题的国家行政机构可根据稳定证书持有法人提出的关于对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进行修改的申请,对稳定证书进行修改。
第十九 条废除稳定证书
19.1 负责投资问题的国家行政机构可根据下述依据做出废除稳定证书的决定:
19.1.1 稳定证书有效期结束
19.1.2 稳定证书持有者法人提出申请或该法人解散
19.1.3 投资者把在蒙古国进行的投资完全从蒙古国境内、、、出或转移出去
19.1.4 证实投资者基于非法证明材料获得稳定证书
19.1.5 权利继承方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
19.1.6 违反了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条的规定
19.1.7 外国国有资产法人被确定没有获得本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许可
19.1.8 稳定证书持有人没有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投资
19.1.9 稳定证书持有者签订了投资协议
19.2 负责投资问题的国家行政机构将根据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依据做出废除稳定证书的决定,并在 5 个工作日内通报稳定证书持有者法人和负责税收问题的国家行政机构
第二十条 投资协议
20.1 政府根据投资超过 5000 亿图格里克投资者的申请,以实现投资活动环境稳定为目的,与投资者签订投资协议。
20.2 投资协议由负责投资问题的政府成员与投资者签署。
20.3 投资协议可按不迟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签订。
20.4 投资协议中需体现适用本法的投资者可享有的法律担保、税收环境、税收协调、融资支持等条款内容。
20.5 投资超过 5000 亿图格里克的稳定证书持有者法人如提出申请,可与其签订投资协议。
20.6 政府通过签署投资协议的细则。
第六章 外国国有资产法人进行投资
第二十一条 外国国有资产法人进行投资22.1.2 最近两年关于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关于申请方及其共同利益方、申请人管理方面的信息。
22.1.3 外国国有资产法人与蒙方企业事先达成一致的合约、合约种类、条件、缔约双方、收购股份的数量、占股数量、协议价格、法人细则、管理层变动等信息。
22.1.4 外国国有资产企业和参与合约的蒙方企业的财务报告和报告附注、
22.1.5 申请方在蒙古国投资的计划、商业草案。
22.2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用蒙古语写成。
22.3 负责投资问题的国家行政中央机构在审查申请过程中,可以要求申请方提交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必要材料。
22.4 负责投资问题的国家行政中央机构接受满足本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后,审查是否会发生以下状况:
22.4.1 投资者的任何活动、投资的性质是否与《蒙古国家安全构想》相冲突。
22.4.2 申请方是否具备维护蒙古国法律法规和商业规则的条件和可能。
22.4.3 投资是否具有在有关领域限制竞争、确立优势的特征。
22.4.4 投资是否会对蒙古国预算收入、其他政策和活动产生重影响。
22.5 负责投资问题的国家行政中央机构收到本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后 45 天内做出决定。
22.6 负责投资问题的国家行政中央机构做出本法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的决定后,在 5天内将该决定通报申请方。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追究违法者的责任
23.1 如违反投资法律法规,则法官或监督机构有权人可追究以下行政责任:
23.1.1 如认定稳定证书系根据伪造或违法的材料证明取得,则对相关责任人处以最低工资标准 25 至 50 倍的罚款,对法人处以最低工资标准 100 至 200 倍的罚款。要求补交根据证书还未缴纳的税费,没收违法收入。
23.1.2 如非法拒发稳定证书,或违法发放稳定证书,或非法废除稳定证书,则对违规官员处以最低工资标准 10 至 20 倍的罚款。
23.2 如投资者未履行本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义务,则负责监督事务全权官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生效
24.1 本法自 2013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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