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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 省军区关于印发《湖北省基干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2024-04-08 16:54 阅读量:3.2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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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 省军区关于印发

《湖北省基干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24〕4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基干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军区

2024年3月26日

 

湖北省基干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基干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工作,提升人民群众和企事业单位支持参与基干民兵工作的荣誉感、获得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民兵工作条例》《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民兵预备役人员抚恤优待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优待和权益保障对象为湖北省在编基干民兵和编组基干民兵的企事业单位。基干民兵的有效证件为《基干民兵证》,编组基干民兵的企事业单位由各军分区(警备区)或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提供证明。

 

第三条 基干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工作坚持责权利相统一,坚持体现尊崇、因地制宜,坚持立足当前、兼顾长远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负责本辖区基干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的贯彻执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鼓励社会组织、个人对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提供相关支持。

 

第二章 个人优先优待

 

第五条 在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加入基干民兵组织、履行国防义务,享受下列荣誉礼遇:

 

(一)基干民兵入队和出队时,各级军事机关或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组织仪式;

 

(二)各地区广泛开展民兵宣传活动,利用户外公益宣传平台和相关媒体积极宣传基干民兵先进典型事迹;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在春节、建军节等重大节日期间,对贡献突出的、生活有困难的基干民兵开展走访慰问活动。

 

第六条 基干民兵在省内各市(州)、县(市、区)行政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婚姻登记、公立及民营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就业创业服务和技能培训、公路客运、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各类A级旅游景区等公共服务机构享受优先服务。

 

第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要积极协调各类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和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的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提供门票减免,协调其他加入“拥军崇军联盟”的餐饮、旅店、影院、商贸、物流等单位或场所为基干民兵提供优惠服务。

 

第三章 参加军事训练及执行任务期间权益保障

 

第八条 基干民兵参加军事训练及执行任务期间享受以下权益保障:

 

(一)参加夜间训练或夜间执行任务超过夜间12时的,享受夜餐补助;

 

(二)各级军事机关对参加军事训练、比武竞赛和执行任务中表现突出的民兵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相关材料计入个人档案,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其名录载入地方志和军事志;

 

(三)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期间,各级军事机关应为每名基干民兵购置意外伤害保险,所需经费从民兵事业费支出;出现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抚恤优待。

 

第四章 编兵单位优待

 

第九条 编组基干民兵的企事业单位享受以下优待服务:

 

(一)用于开展民兵工作的经费和所属员工参加军事训练、遂行应战应急任务等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企业可提出申请,由军事机关商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予以补偿;

 

(二)各级军事机关义务为编组民兵的企事业单位开展军事技能训练和国防教育,优先提供民兵军事训练基地;

 

(三)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参与军地相关表彰活动评选;

 

(四)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积极支持符合供应商资格条件的编兵单位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军区统一规范《基干民兵证》样式,各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所编民兵《基干民兵证》的制作、发放、审验、更换、回收等工作。《基干民兵证》每年审验一次,每次审验有效期一年,基干民兵在有效期内享受相关权益保障。《基干民兵证》不得涂改、转借他人使用,证件到期未经审验或者民兵出队时自动失效,不再享受相关权益。

 

第十一条 各市(州)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清单目录,明确军地各级各部门具体职责任务,建立检查督导机制。对因工作落实不到位引发投诉及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由属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督促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经县(市、区)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认定,遂行应战应急任务的普通民兵,在执行任务期间,可参照本办法享受基干民兵相关优待。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军区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湖北省军区战备建设局承担。

 

来源:湖北省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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