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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罗冠男在《人民法院报》发表署名文章:中国古代恤刑制度的三重维度

2025-05-23 14:46 阅读量:1万+

华人号:社会能见度
中国古代恤刑制度的三重维度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教授、副院长 罗冠男

罗冠男

罗冠男,女,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律史学研究院副院长。在《中国法学》《人民日报》《光明日报》《政法论坛》等报刊上发表论文五十余篇,多篇论文获国家领导人肯定性批示和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全文转载。在境内外出版专著、编著、译著及教材多部,代表著作有:《法律史视野下的基层社会治理研究——以基层社会治理单元为对象》等。主持了多项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获中国政法大学“青年拔尖人才”称号。担任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法律讲堂》(文史版)及“央视频”栏目主讲人。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源远流长、内涵丰富,承载着中华民族数千年的智慧与经验,为当代法治建设提供了宝贵的本土资源。其中,恤刑传统堪称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瑰宝,其核心在于实施刑罚时应对罪犯秉持忧悯、体恤之心,对后世影响极为深远。

恤刑有着深厚的儒家思想基础,如孔子在西周“明德慎罚”的思想基础上,提出了“仁者爱人”“为政以德”,主张“以礼为主,礼刑并用”,认为执政者应靠道德教化治理民众,而非专任刑罚。孟子则进一步提出“仁政”观点,强调执政者治国要爱民、重民,刑罚的目的在于教化百姓,而不仅仅是惩罚。在中国古代司法中,恤刑贯穿于审理、量刑、执行等各个关键环节,通过多重方式彰显法律的公正与仁慈,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国家的长治久安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审理过程中的人权保障

在古代司法的审理过程中,恤刑主要通过限制刑讯和会审等方式加以体现。一方面,中国古代国家法律相对注重司法程序的规范性,严格限制刑讯逼供,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罪犯的基本人权,从一个侧面体现出恤刑的精神。以唐代为例,《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若事已经赦,虽须追究,并不合拷。”对于拷讯细节又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与此同时,中国古代统治者往往还会免去对老、幼、废、疾等社会弱势群体的拷讯及作证的要求,以保证审理过程中的宽缓对待。例如,《后汉书·刑法志》中就记载了汉景帝颁发的一道诏书:“高年老长,人所尊敬也;鳏寡不属逮者,人所哀怜也。其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鞠系者,颂系之。”

另一方面,为了确保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中国古代还建立了由多个司法机关共同审理死刑等特殊案件的会审制度。如唐朝建立了“三司推事”制度,由御史台、刑部、大理寺三个部门的长官共同审理重大疑难案件。明朝的会审制度趋于完备并逐渐达到鼎盛,发展出三司会审、九卿会审、大审、朝审、热审等多种形式,清朝则在延续明制的基础上创制了秋审,秋审的结果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四种情形,对应着不同的处理方式。通过会审,司法官员能够对案件进行全面复查,确保没有滥杀无辜,同时对有特殊情况的罪犯给予一定的宽宥。会审制度体现了中国古代司法对死刑案件的审慎处理,与统治者矜恤民命、避免冤滥的核心追求相契合,是恤刑在古代司法中的另一重要体现。

定罪量刑时的特别宽宥

在定罪量刑时,对老年人、幼童、妇女、病患等特殊群体给予刑罚上的适当宽待,是恤刑在中国古代司法中最主要的表现之一。具体而言,是在判决中对部分特殊群体按照一定标准适用免刑或赎刑,使得刑罚与罪犯实际的生理、心理状况相契合,避免刑罚过于严苛。定罪量刑时的这种特别宽宥来源于先秦时期的“矜老恤幼”思想。根据《礼记·曲礼上》记载,早在西周时期就出现了对老幼犯罪减免刑罚的规定:“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周礼·秋官·司刺》中的记载更为具体:“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对幼弱、老耄、蠢愚这三类特殊群体的犯罪行为予以减轻或免除,是恤刑应用于早期司法实践的主要体现。汉代统治者为了树立仁政爱民的形象,曾多次发布特敕诏令,宣布对老人、幼童、病患以及妇女等社会弱势群体给予刑罚上的特殊优待。这些诏令对恤刑理念进入成文法体系、继而融入司法实践起到了不可忽视的推动作用。

随着法律儒家化的发展,两汉以降,历朝历代均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为矜老恤幼的法律化、制度化作出了诸多尝试。到了唐代,矜老恤幼的原则正式入律,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唐律疏议·名例律》为老、幼、废、疾者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而在确定老、幼、废、疾者是否符合恤刑的标准时,唐律也表现出宽免的特征:“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此外,对于孕妇犯罪,亦有特别规定:“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伤重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产后未满百日而拷决者,减一等。失者,各减二等。”“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唐律中的规定充分彰显了国家法律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和保护,具有高度的代表性和强烈的人文色彩,并为后世法律所继承和完善。

刑罚执行期的灵活变通

在刑罚执行期间,恤刑主要体现为对在押狱囚群体的悯恤,并有“录囚”“悯囚”等多种形式。录囚起始于汉代,是一种由上级司法机关官员定期审查下级司法机关在押犯人的制度。在录囚过程中,司法官员会对案件的判决结论进行重新考量与评估,针对存在疑点的案件启动复查程序,对于那些经审查确有特殊需求的罪犯,给予必要的司法救济,以平反冤案、清理滞狱。恤刑的核心在于“仁政”,统治者也将录囚视为“善政”之举,有时甚至会亲自参与。“唐太宗纵囚归狱”堪称历史上最著名的录囚事件。贞观六年,唐太宗李世民到监狱亲自参与录囚时,看到有死囚因思念亲人而哭泣不止,他十分同情,便力排众议,下令让这些死囚返乡与家人团聚,次年秋收后再回京问斩。次年九月,全体死囚如期返京,竟无一人逃跑,唐太宗深受感动,最终赦免了所有死囚。

悯囚则是对在押囚犯抱有同情和怜悯的心态,从而更好地对他们实行教育和感化。相传在东汉时期,有一位名叫盛吉的廷尉,每至冬节罪囚当断时,都由妻子执烛、盛吉持丹笔,夫妇相对垂涕而决罪,这就是著名的“廷尉泣狱”。最直接的悯囚便是在狱政管理中给予囚犯基本的生活保障,如西晋的《狱官令》规定:“狱屋皆当完固,厚其草蓐。家人饷馈,狱卒为温暖传致。去家远,无饷馈者,悉给廪,狱卒作食。寒者与衣,疾者给医药。”即使是在号称“重典治国”的明朝初年,《大明律·断狱》中亦有悯囚的规定:“凡狱囚应请给衣粮医药,而不请给,患病应脱去枷锁扭而不脱去,应保管出外,而不保管,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司狱官典狱卒笞五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无论是录囚还是悯囚,本质都是表达了对囚犯的悯恤,在给予囚犯刑罚惩戒的同时教育感化他们,体现出中国古代司法活动宽猛相济的特色。

此外,为了解决部分罪犯家中无人侍养老弱亲属的问题,中国古代还建立了“存留养亲”制度,即在本应执行刑罚的期间对符合条件的罪犯暂时免除或减轻刑罚,使其留在家中照顾年老或病重的直系亲属,直至亲属去世后再执行原判。东晋咸和二年,句容令孔恢被判弃市之刑,晋成帝考虑到孔恢为家中独子,若将孔恢处死,其父亲将无人奉养。出于怜悯,晋成帝便下令赦免了孔恢,这便是存留养亲的雏形。北魏时期,存留养亲正式入律,《北魏律·名例》规定:“诸犯死,若祖父母、父母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例。”存留养亲的制度一直延续到了清末,并且衍生出新的表现形式,如清代秋审的“留养承祀”即由存留养亲发展而来。存留养亲兼顾法律与情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刑罚的严苛性,反映出古代司法活动对家庭伦理和社会基本秩序的尊重,是“仁政”“恤刑”的典型体现。

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恤刑是一种极具人文关怀和道德底蕴的司法理念,深深烙印于中国古代司法实践的各个层面。具体而言,在审理过程中,注重程序规范,以限制刑讯、举行会审等举措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定罪量刑时,对社会弱势群体予以刑罚减免;刑罚执行期间,通过录囚、悯囚、存留养亲等方式维护狱囚基本人权。恤刑不仅展现出中国古代法律威严背后的脉脉温情,还在维护社会秩序、调和社会矛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中国古代司法中的恤刑传统至今仍然具有多个方面的现实启示意义。在司法公正方面,深入了解会审、录囚等古代司法活动,完善司法办案的监督管理机制,确保每一个案件都能经得起检验,让司法更有力度;在人文关怀方面,关注古代恤刑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宽待以及对罪犯基本人权的保障,为当代司法实践增添人文关怀色彩,让司法更具温度;在制度建设方面,从矜老恤幼、存留养亲等古代司法制度中汲取养分,丰富人民司法制度的历史文化内涵,让司法更具深度。总而言之,继承并发展古代恤刑传统,积极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在新时代司法实践中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内在需要,也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来源:人民法院报·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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